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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乌苏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2时,被告人李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八队拐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下路基肇事,造成乘车人赵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肇事前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为34公里/小时。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即电话报警、报急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10月29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论证李继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肇事致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6300元(已给付)。10月29日,被害人亲属给被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认为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已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乌苏市公安局(乌)公(物)鉴(尸检)字(2016)125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3562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6)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转弯时驶下路基肇事,致乘车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该情节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肇事,该情节应从重处罚。应综合全案确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