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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宗英与杨淑英、余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英,杨淑英,余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09号原告:宗英,女,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英,女,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余卫东,男,汉族,住苏州市度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英与被告杨淑英、余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英委托代理人钟正、被告杨淑英、余卫东、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30.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宗英变更总损失为12368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00分左右,杨淑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丰镇海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辆厂门口掉头时,该车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宗英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杨淑英承担全部责任,宗英不承担责任。杨淑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杨淑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了救护车费170元及医药费787元。被告余卫东辩称,本人仅是车主,我与被告杨淑英已离婚,车辆使用权归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卫东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00分左右,杨淑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丰镇海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车辆厂门口路段掉头时,该车与同方向行驶宗英驾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宗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宗英不承担责任、杨淑英承担全部责任。杨淑英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宗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2月4日,宗英伤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宗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宗英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1、杨淑英垫付救护车费170元、医疗费787元;2、住院伙食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质证及认定情况:1、护理费。宗英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60天,100元/天。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60天,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数及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本院参考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人,故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2、医疗费。宗英主张自付门诊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7279.89元。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不包含杨淑英垫付的救护车费170元、医疗费787元。对垫付部分无异议。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无异议。杨淑英还垫付了救护车费170元、医疗费78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垫付部分、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无门诊病历、处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医疗费,因宗英无法提供门诊病历、处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认定。故认定医疗费为8236.89元(其中杨淑英垫付957元)。3、营养费。宗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3天,5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宗英主张误工费7280元。按照误工4个月、1820元/月计算。未提供证据。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宗英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宗英受伤住院,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宗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96.05元。提供了原告母亲冯国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南丰镇海坝村证明、冯国美社保发放记录。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无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冯国美存在收入,不具有被抚养人的资格。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冯国美虽然有社保收入作为其部分生活来源,但社保收入尚未达到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还需抚养人对其抚养。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及施救费。宗英主张车损550元、施救费50元。提供了配件购买发票及张家港市乐余联峰汽修停车场发票。杨淑英、余卫东质证意见:无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无定损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宗英提交的配件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付款方名称,且发票记载时间也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宗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淑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宗英的损失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淑英承担。因被告杨淑英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淑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186.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600.0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99600.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86.89元(总损失111186.9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09600.05元),因被告杨淑英垫付医疗费957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宗英110229.94元、支付给杨淑英9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2元,由原告宗英负担165元,由被告杨淑英负担284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宗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