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尉氏县长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长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民初1560号之一原告尉氏县长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根良。被告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修武县产业集聚区华芳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宾宾,任董事长。被告张迎富,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原告尉氏县长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我企业向被告供货15次,开具发票270343元,收回货款230000元,退货16354元,下欠货款23989元,被告所欠款,双方账目已核对清楚,但被告说还款就是不还,几次去讨要,被告故意不见,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欠款2398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很显然起诉书列明原告分批次供货至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修武县,为此依据民诉法第38条之规定,敬请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989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是尉氏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尉氏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作武源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