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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XX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0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XX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生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生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