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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玉现与李增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现,李增贤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58号原告:李玉现,男,194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静,女,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宝丰县大营镇小李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贤,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现诉被告李增贤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静、高素琴,被告李增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拆除被告主房西山墙;拆除被告西院墙;要求原告的出路畅通,拆除被告建在道路上的障碍物(猪舍、简易墙、沼气池等);确保原告出路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原告之兄李留献立遗嘱将其住宅赠与原告。原、被告成为了邻居关系。2016年底,原告翻新房屋时,被告不让原告使用伙墙。原告只好在主房东侧用横梁建房,但房子建成后,造成房屋漏水,无法居住。被告建院墙时,不但未按伙山、伙墙建设,还向原告院内移动0.5米,且在原告南侧宅基地出路上建起猪舍、简易墙、沼气池等,造成原告出路无法通行。被告李增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宅基地来源不合法,原告的出路在西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超出法律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留现与李玉现系堂兄弟关系,李玉现通过继承取得李留现住宅一处���该住宅东邻为李增贤。2014年12月5日,以李增贤为甲方,以李留现为乙方(代理人高玉静,系李留现妻子),双方签订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两家伙山、伙墙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认真分析,现场认定,且甲方和乙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建房所用伙山墙(主房)是李增贤独资建成建筑物(山墙)属李增贤,但伙墙之地皮仍属甲乙双方共有。乙方有权趁墙建房。二、甲乙双方原土地使用证有冲突之处,按主房之伙墙南北冲直,乙方不于纠缠,让给甲方以利后世无纠纷。牵涉到院墙伙墙双方出资共建,涉及宅基地内其他伙墙可以墙换墙各建各的,不再有它议。此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甲方签字:李增贤,乙方签字:高玉静,小李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李玉现建房时,李增贤未让李玉现使用伙墙,李玉现只好建一横梁当东墙使用,但因无使用伙墙,造成房屋漏水。另外,李增贤照着伙墙建起了院墙。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李玉现趁李增贤的伙山墙建房,李增贤不让李玉现使用,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趁李增贤伙山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院墙伙墙双方出资共建,但院墙系李增贤一人建设,违反约定,原告请求拆除被告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持出路畅通,拆除被告建在道路上的障碍物(猪舍、简易墙、沼气池等),确保原告出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现有权使用被告李增贤建成的伙山墙(李增贤主房西墙);二、被告李增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西院墙;三、驳回原告李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现、被告李增贤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世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