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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刘玉萍、苏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刘玉萍,苏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2民初35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吴俊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玉萍,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苏广义,男,1961年1月17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刘玉萍、苏广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磊及被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广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玉萍及苏广义偿还其抵押唐山市路南区文南楼1#住房的个人额度借款至其结清日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016年11月23日共计为1085483.01元);2、诉讼费、邮政快递费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玉萍、苏广义于2000年11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个字第12344号),自2005年8月被告刘玉萍、苏广义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及时偿还贷款至其结清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1085483.01元)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邮政快递费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刘玉萍辩称,不是被告不还款,是原告把被告的东西弄丢了,所以没还,被告多次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在换人,如果不是原告耽误被告,被告不会耽误这么多钱,这么多的利息和罚息和原告有很大的责任。被告苏广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被告刘玉萍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苏广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21日,被告刘玉萍与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0]年个字第12344号)一份,约定被告刘玉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17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起定为每月20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734.91元。月均还款额随贷款利率变动而调整,最后一次还款额为实际剩余的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刘玉萍贷款82万元。后被告刘玉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至2016年11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9408.47元,利息170448.44元,利息罚息165883.13元,本金罚息199742.97元,共计1085483.01元。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作为乙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刘玉萍曾于2000年11月21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30XXXXXXXX00-1234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故未能及时还款,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按130XXXXXXXX00-1234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约定欠款1080046.89元。乙方为甲方下属机构,因业务管理需要,乙方同意将编号为:130XXXXXXXX00-12344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刘玉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已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后,其依法取得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住房城建支行依约定履行了给款义务,被告刘玉萍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案中被告刘玉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还款,而是因为原告方面原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苏广义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广义与本案的实际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广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之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1085483.01元(2016年11月23日以后累计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9元,由被告刘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元庆人民陪审员赵建波人民陪审员刘温媚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