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晓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阳,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晓阳驾驶冀E×××××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尹村镇卫生院门前处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晓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晓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晓阳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尹村镇卫生院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事故,致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晓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晓阳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冯晓阳到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冯晓阳的驾驶证、冀E×××××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3、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酒检)字[2016]0206号、0207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冯晓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张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8mg/100ml。4、隆尧县公安局隆某(尸检)鉴字[2016]020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5、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某交认字[2016]第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晓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张某1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冯晓阳与张某1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冯晓阳赔偿张某1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6万元。7、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5日冯晓阳到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8、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14时左右朋友冯晓阳给其打电话说要开其车牌号为冀E×××××号的江淮牌轿车去买东西,其就让丈夫刘运兵将车钥匙给了冯晓阳,冯晓阳将车开走了。9、证人和世杰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其表姐夫张某1到其家串亲戚,15时许张某1走了,走到尹村卫生院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10、被告人冯晓阳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江淮牌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尹村镇卫生院门前超前方一辆货车时往左打方向打猛了,轿车失控滑到公路北边,将对向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了,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被撞到马路北边的路沟里,其下车打120叫了救护车,后其在现场等交警时被尹村派出所人员带到派出所了。其知道撞死人后心里害怕一直不敢去交警队,后考虑到老躲着也不是办法就来自首了。被告人冯晓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晓阳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晓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晓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