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巩固麻章区湖光镇山豪村对位于该村和世乔村交界的边溪海滩涂(世乔村称该海滩涂为外奈堰边溪海滩)的归属权,以位于该海滩涂范围内的外奈堰鱼塘已经承包给王某(已判决),而被害人许某1、许某2等人的开发该鱼塘是破坏、干扰了王某承包的鱼塘为由,伙同王某等多名同伙持械在外奈堰鱼塘处把许某1和许某2分别挟持上了两辆小车。许某1在被挟持上车的过程中,被人用硬物敲打了右肩部、右小腿等身体部位,并一直被挟持到遂溪县建新镇路段才被放下车。而许某2则被挟持上车直至到了麻章区疏港大道湖光镇东田村路段才被放下车。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等多名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许,时任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山豪村村长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巩固对本村和世乔村交界处的边溪海滩涂(世乔村称该海滩涂为外奈堰边溪海滩)的控制,声称海滩涂范围内的鱼塘已经承包给王某(已判决),世乔村村民许某1、许某2等人开发鱼塘破坏、干扰了王某承包的鱼塘,便带王某等人到边溪海滩涂对许某1、许某2进行警告。随后,王某及多名同伙持械将许某1、许某2分别挟持上二辆小轿车。许某1在被挟持上车的过程中,被人用硬物敲打了右肩部、右小腿等身体部位,并一直被挟持到遂溪县建新镇路段才被放下车。许某2则被挟持到麻章区疏港大道湖光镇东田村路段才被放下车。另查明,同案已判决犯王某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许某1、许某2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对同案已判决犯王某的辨认材料,同案已判决犯王某的供述、辩解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3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4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5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6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7、林某、许某8、余某、吴某、许某9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已判决犯王某、被害人及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许某1、许某3等人承包鱼塘的合同书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被害人许某1的病历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世乔村西溪主溪(含新宅村西边鱼塘)承包合同书》,涉案人陈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粤湛公某(活)字[2010]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