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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97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蒙,山东舜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号*单元***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1年认识,后于2008年1月份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育有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被告张某甲长期酗酒、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与我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自2013年7月至今分居达两年之久。由于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己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原告孙某某主张自2010年其怀孕后,双方开始因经济原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张某甲夜不归宿问题发生矛盾。自2013年7月开始,因其在被告张某甲手机上发现其与其他异性聊天记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现原告孙某某主张,自上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一直未与被告张某甲联系过,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虽然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证实双方建立起了一定感情。但双方自2010年即开始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对婚姻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好转,现原告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子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但被告张某甲父母亦无法与被告张某甲取得联系。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张某乙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更加适宜。对原告孙某某要求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父亲,应当按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但因原告孙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甲现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本地相应时期物价及消费水平,酌定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