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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双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双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周平,宜阳县樊村乡国营烟酒副食品零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叶,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红旗中路**号。负责人:李靖,行长。原审被告:周平,女,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审被告:宜阳县樊村乡国营烟酒副食品零售。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经营者,马双叶,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马双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原审被告周平、宜阳县樊村乡国营烟酒副食品零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平、宜阳县樊村乡国营烟酒副食品零售的住所地在宜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双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双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洛阳市××工区,经常居住在洛阳市,系洛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宜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与马双叶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的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在洛阳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故原审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