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加泉与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泉,周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132号原告:许加泉,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周海兵,男,汉族,个体,住金溪县。原告许加泉与被告周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分文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金溪县人民法院,望法院能判若所求。被告周海兵未答辩。原告许加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周海兵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加泉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按金溪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于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未还原告分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兵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加泉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按金溪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事实。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许加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