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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与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18号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双河镇官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3395174。法定代表人张国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双河镇双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41788261N。法定代表人:何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应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解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0881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解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朱雷、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解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和解波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和解波偿还到期利息109.966667万元,并以109.966667万元为基数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何拥军、金应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7月22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过桥资金,两次向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和2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随后,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两笔借款汇入被告解波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1月8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和解波仅偿还100万元,重新向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和利息欠条,其中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现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单位: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何拥军金应涛2017年2月15日)”,利息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099666.67元)。明细附后。欠款单位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何拥军金应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同时,被告承诺20日内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和解波使用,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和解波违反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拥军、金应涛作为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解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3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1099666.67元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提出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应予以支持。解波属于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复印件、2015年3月16日、7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和对账单、2017年2月15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欠条、利息清单。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过桥资金,向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和2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遂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解波的个人账户、解波系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100万元。经协商,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和利息欠条,其中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现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单位: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何拥军金应涛2017年2月15日”,利息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零玖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099666.67元)。明细附后。欠款单位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何拥军金应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何拥军、金应涛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保证期内,被告何拥军、金应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解波虽然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解波为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资金到账后即被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且借款到期后,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双方间形成新的法律法律关系,被告解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1099666.67元的欠条,是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欠条中双方对利率并末约定,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1099666.67元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提出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到期借款利息109.966667万元及利息(以109.96666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拥军、金应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476元、减半收取30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38元,由原告钟祥楚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8元、被告钟祥市春祥化工有限公司、何拥军、金应涛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