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孟相琴与丁照武、王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相琴,丁照武,王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59号原告:孟相琴,女,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巩喜超,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照武,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后坤,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相琴与被告丁照武、王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相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喜超、被告丁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0元,庭审时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1257.86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户红林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皇后××××村沙宝店路口处驶入S231线时与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由丁照武驾驶的豫R×××××号货车相碰后,豫R×××××号货车又与王后坤驾驶临时停在路上的豫R×××××号货车相碰,致户红林死亡,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丁照武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分7次垫付医疗费2.2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原件后,属于保险范围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损失,应由户红林、丁照武、王后坤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的,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交通事故中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两人损失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肇事车辆豫R×××××在我公司投保关系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答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为其他伤者和财产损失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承担;答辩人仅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原告部分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答辩人不应赔付。被告王后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一是红阳厂职工医院二人护理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上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且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上载明陪护一人。因原告提供的红阳厂职工医院二人护理的证明与原告病例中的长期医嘱载明的陪护一人相互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二是临时医嘱,认为临时医嘱中有××、咳嗽、安神,该部分治疗及费用和诊断证明不一致,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虽然临时医嘱上记载了部分用于治疗眼部疾病、咳嗽、安神的药物,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属于正常用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户红林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皇后××××村沙宝店路口处驶入S231线时与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由丁照武驾驶的豫R×××××号货车相碰后,豫R×××××号货车又与王后坤驾驶临时停在路上的豫R×××××号货车相碰,致户红林死亡,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E043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户红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照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后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相琴此事故无责任。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4月15日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额部、下颌部、右尺骨外侧缘挫裂伤;3、左侧肩胛骨横行裂纹骨折;4、左侧第2.3.4.5后肋裂纹骨折;5、左肩部、左额部皮下血肿;6、全身多发软组织钝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左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9、左侧气胸;10、口腔内多颗牙齿松动;11、右侧小脑半球陈旧性脑梗塞;12、右侧髌上囊内积液;13、鼓膜凹陷;14、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15、右侧小脑半球及左侧枕顶叶多发腔梗;16、牙周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70天,支出医疗费35394.88元(含门诊发票4张1731.7元)。原告住院病例中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2016年10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孟相琴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孟相琴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丁照武的委托人董洪州与户红林的亲属户焕增、户天朋、户东阳在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丁照武、王后坤一次性赔偿户红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查,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户红林(身份证号码为)当场死亡,死亡时73岁。统计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有非医保费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丁照武、王后坤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是:1、医疗费35394.88元(含门诊发票4张17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3、营养费1700元(10元/天×170天),4、护理费16274.1元(95.73元×170天/人×1人),5、残疾赔偿金18714.78元(11696.74元/年×16年×10%,原告伤残十级),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2483.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42194.8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为40288.88元)。综上所述,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照武、王后坤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40288.88元损失与户红林所得的150000元的总额即190288.88元不超过豫R×××××号货车、豫R×××××号货车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额22000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孟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194.88元中的10000元;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孟相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44.44元(40288.88元×50%);在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94.88元(42194.88元-20000元)的20%即4438.98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丁照武、王后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丁照武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丁照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583.42元(其中12583.42元支付给原告孟相琴,22000元支付给被告丁照武)。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583.42元。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62.5元。由原告孟相琴负担397.5元,被告丁照武负担782.5元,被告王后坤负担7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