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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美芳与张莉红、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美芳,张莉红,谈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879号原告于美芳,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红,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谈国林,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美芳诉被告张莉红、谈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美芳的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红、谈国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15%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莉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随时归还,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谈国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张莉红、谈国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莉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5%。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名下座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园新村195幢乙单元104室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张莉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莉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莉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谈国林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莉红、谈国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张莉红、谈国林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并且,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谈国林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张莉红的共同财产为限。而张莉红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美芳借款100000元,并按年息15%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谈国林以其与张莉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张莉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莉红、谈国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