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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文略、刘云杰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王玲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略,刘云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4行初76号原告:肖文略,男,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云杰,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洪亚东,职务:主任。行政首长负责人:洪亚东,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新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玲,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肖文略、刘云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王玲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文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行政首长负责人洪亚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对第三人王玲建房作出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民事起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书、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案表,证明对王玲申请建房被告做出处理原告在2012年便知情。被告并没有对王玲进行建房审批手续只是在备案表中列明建房的处理意见,另被告做出的备案没有行政的可诉性;2、王玲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证明王玲的用房土地属于宅基地;3、肖文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证明原告与王玲是邻居,其用地均是卡子湾村的土地。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米政办〔2013〕69号文件规定作出审批行为。原告诉称,2006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2012年按照国有土地审批程序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一层。第三人王玲在2013年8月向第三人卡子湾村委会申请建房,卡子湾村委会越权违法审核通过,并签字盖章后交街道审批,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7日违法审批。原告阻止第三人王玲侵占自己土地,给地磅街道办事处举报,地磅街道办事处发了停工通知,之后并没有继续执行,导致第三人侵害原告土地和财产的事实。王玲所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卡子湾村无权审批,加之被告地磅街道办事处审查不严,导致第三人强行侵占原告土地面积113.92平方米和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王玲的建房审批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1993)4号文件,证明在卡子湾村要求新建农贸市场的批复;2、交费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市场建设用地;3、申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意见反馈,证明由东山区政府出具证明原告占用土地合法;4、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土地认定函,证明原告的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5、规划图,证明规划部门对其土地的划分;6、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证明被告违法对第三人王玲建房作出审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王玲的建房出具任何审批手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就备案表中被告作出的意见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对土地的行政���分逐级上报审批并无不当,原告属于引进的商户可以在其市场经营,对土地的使用由当事人向村委会申请再报街道办备案。原告与第三人王玲因为土地的使用侵权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后原告上诉依然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据:1、审批台账,证明对建房审批建立台账;2、区划通知,证明乌鲁木齐市部分行政区划作出调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民事起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仅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就认定土地的确权不属于原告。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案表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卡子湾村委会无权审批土地的使用权属,土地的规划应当属于规划部门。2、王玲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合法性不予认可。3、肖文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三性均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乌县政府(1993)4号文件三性予以认可。2、交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被告出具,无法确认。3、申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意见反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米东区政府确权证明真实���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5、规划图三性不予认可;6、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真实性认可。经质证,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乌县政府(1993)4号文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交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关联性不认可。3、申办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意见反馈关联性不予认可。4、米东区政府确权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5、规划图关联性不予认可。6、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审批台账的真实性认可,2、区划通知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提���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书、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案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肖文略、刘云杰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对第三人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中作出审批意见。2014年1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因无法判定第三人王玲是否侵权,遂驳回原告肖文略对第三人王玲提出占用土地侵权诉讼。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审批意见,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办事处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并非土地权属确权机关。被告对第三人王玲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档案备查表中作出的审批意见,从法律上,仅为建房审批审查的程序环节,并非对所涉土地权属作出的确权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认定无法判定第三人王玲对原告是否因占用土地构成侵权,遂驳回原告肖文略对第三人王玲的起诉。原告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王玲作出的上述审批意见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由此,肖文略、刘云杰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文略、刘云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清玉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