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7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学院南侧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地3号楼处,工地钢筋组工人与水电组工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熊某均头部,致熊某均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23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至该工地宿舍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补偿被害人熊某均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熊某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陆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均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初犯,构成坦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