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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郝向聪与郝远、郝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向聪,郝远,郝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1号原告:郝向聪,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郝远(又名郝效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郝亚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郝向聪与被告郝远、郝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聪、被告郝远及郝亚伟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向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郝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郝亚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郝远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由被告郝亚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0.9分,如到期不还,由保人加倍偿还。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郝远经案外人郝全义协商,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将偿还50万元本金的债务转让给了郝全义。现在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能清偿。被告郝远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虽然被告认可欠原告40万,但是双方已经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用被告所拥有的房屋折抵借款28万元。所以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同意按永城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金90万元的利息。被告郝亚伟辩称,借款并非本人使用,是因和郝远的关系才进行担保,所以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6年6月16日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郝远向原告郝向聪借款9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郝向聪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加倍偿还借款人郝远担保人郝亚伟借款日期2015年7月29号”。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郝远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将偿还50万元本金的债务转移给郝全义。被告郝远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郝向聪与被告郝远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债务人自愿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永兴居委会余庄幼儿园职工宿舍(东城区演集路口东方大道北小广场东侧)五楼南头南户住房一套(101平方米)抵偿给债权人;二、该套住房暂定价28万元,采用不定死价,即以办理房产登记时的价格为准,或者以任何乙方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为准;三、该套住房债务人保证与他人无任何纠纷并能顺利的办理房产登记,将产权过户到债权人名下,此前债务人应支付28万元的债务利息;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28万元欠款;五、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追加法律责任;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充内容:债务人承诺2016年8月18之前保证还清肆拾万元所欠债权人的钱。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一直由郝远使用。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郝远向原告郝向聪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郝向聪主张被告郝远仍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永城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郝远对此予以认可,并均同意偿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亚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郝亚伟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人的身份,和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郝亚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郝亚伟所作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该协议书虽然写明以被告郝远所有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但第二条内容约定“或者以任何乙方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为准”的内容明显与以房抵债的约定相互矛盾,结合原告与被告郝远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郝远无力偿还借款,以郝远所有的该房屋做为担保,用转让该房屋的价款偿还原告。该以房抵债协议系被告郝远以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当其无法履行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亦属于郝向聪与郝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郝远虽然未就该抵押合同办理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与郝远就借款达成抵押合同,有权利要求债务人郝远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但原告并未行使这一权利,其怠于行使要求郝远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权利,致使抵押权未能设立,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视为主动放弃抵押权,故被告郝亚伟作为保证人应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涉案抵押合同所担保以外的12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郝远同意支付原告相关利息,未经保证人郝亚伟同意,郝亚伟对该还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向聪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永城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亚伟对被告郝远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向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甘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