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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步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步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步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奇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卢远志,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步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隆昌红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市步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且约定为法院仲裁,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订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执行本合同时,若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在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决(隆昌县人民法院)”,该约定虽有一定瑕疵,但就争议的管辖法院已明确为隆昌县人民法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