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勇与王风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王风枝,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袁新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53号原告:赵勇,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振江(系赵勇亲属),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枝,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翼,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北门门面房13号。法定代表人:原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鹤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袁新梅,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赵勇与被告王风枝,第三人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置业公司)、袁新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被告王风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翼、第三人源鑫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鹤飞、第三人袁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得对鹤壁市山城区房屋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王风枝与源鑫置业公司、袁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王风枝与源鑫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源鑫置业公司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房屋抵给了王风枝。因源鑫置业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的调解下,已经将上述房屋抵给了赵勇,故赵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不能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法院作出(2013)淇滨法执异3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勇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王风枝辩称:1、赵勇提交的调解书已被鹤壁市淇滨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以及山城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认定为虚假诉讼,且山城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已向山城区法院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赵勇与源鑫置业公司之间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的函;2、赵勇与源鑫置业公司之间达成的涉案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该调解书也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3、源鑫置业公司已经收取了王风枝所有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用,并已向王风枝实际交付了房屋钥匙。综上,应当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源鑫置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向王风枝出具购房款收据并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属实,其公司是王风枝与袁新梅民间借贷案件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其公司与赵勇并无实际上的借款关系,是通过袁新梅进行的资金周转;3、赵勇诉称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调解书,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已经向其公司下达了一份通知,要求暂停对涉及赵勇、袁新梅等债务的支付,该分局电话通知赵勇涉案调解涉嫌虚假诉讼。袁新梅辩称:1、王风枝与袁新梅、源鑫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其与源鑫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应在执行程序中,源鑫置业公司的陈述并不属实;2、王风枝陈述的交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不属实,是判决生效之后,源鑫置业公司以房抵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是后来补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风枝、源鑫置业公司、袁新梅、赵勇对(2014)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13)淇滨法执异331号执行裁定书、(2016)豫06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2013)淇滨法执异3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部分证据存有争议,具体如下:1、2013年4月9日,赵勇与源鑫置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赵勇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2013年4月9日,源鑫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的房屋,以27106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勇;因源鑫置业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4年1月24日《山城区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证据与本院调取山城区法院卷宗中的清单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4年12月23日,王风枝与源鑫置业公司代表人原文江签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年12月30日王风枝与源鑫置业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源鑫置业公司向王风枝出具的《收据》,2015年12月20日鹤壁市鸿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6份关于天然气开口费、暖气配套费等费用的《收据》,2015年12月20日王风枝与鹤壁市鸿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枫岭嘉城业主手册》、鹤壁市鸿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风枝出具的《住宅(商铺)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8月27日、29日《收据》。王风枝用于证明源鑫置业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将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变更为涉案房屋,且在签订正式的《集资建房协议》的同时,给王风枝出具了全部购房款317140元的收据并交付了房屋钥匙,王风枝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房屋与王风枝、源鑫置业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债约定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并非本案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系鑫源置业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经与王风枝协商后的自愿行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风枝与被执行人袁新梅、源鑫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王风枝与源鑫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文江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源鑫置业公司所欠王风枝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应于2015年1月5日前给付王风枝50万元整;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自愿将鹤壁市山城区房屋两套,面积107平方+116平方,合计223平方,共抵债525000元,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应出具相关证明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实际面积与协议不符,则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源鑫置业公司并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偿给王风枝,而自愿将鹤壁市山城区房屋抵偿给王风枝。赵勇与源鑫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城区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赵勇与源鑫置业公司双方自愿于2013年4月9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二、源鑫置业公司自愿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面积为153.53平方米(单价为平方米2200元)的房屋在竣工后交付给赵勇;三、源鑫置业公司待上述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产权证书后十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勇承担;四、赵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所涉房屋,2014年1月24日已被山城区法院查封。在王风枝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源鑫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赵勇上述调解书中所涉房屋一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涉案房屋。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法执异331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勇异议请求。赵勇不服,申请复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上述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法执异331号之二执行裁定,再次驳回赵勇异议请求,并告知赵勇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赵勇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审查的关键应为赵勇提起诉讼中所涉房屋是否为本院的执行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执行王风枝与源鑫置业有限公司、袁新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或变卖等任何执行措施。源鑫置业有限公司经与王风枝协商,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风枝,折抵其应履行的债务。该涉案房屋与本院记入笔录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与执行和解协议无关。据此,涉案房屋并非本院的执行标的,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无关联,赵勇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利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