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莱州市新城金矿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任某甲之妻。指定辩护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5月4日11时许,在莱州市虎头崖镇庄头村,在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接莱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法,对现场执法民警李某甲进行推搡、殴打,致使李某甲右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任某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1、涉案民警未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公务,在调查任某乙家大门被砸案件时,应当依法传唤被告人而不应拉扯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殴打民警而是与其互相推搡。2、被告人经鉴定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小;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上午,因被告人任某甲以村委建墙影响自家通行为由踹村支部书记任某乙家街门,任某乙报警,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接指令后赴现场执行职务,在口头传唤被告人任某甲到派出所时,被告人任某甲拒不听从,对民警李某甲推搡撕扯以阻碍其执法,致李某甲右膝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传唤归案的经过。(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3)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经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4)报警单、接警单,2016年5月4日民警接任某乙报警称有人把门砸了,遂出警的情况。(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6)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任某丙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莱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上午,得知任某甲将任某乙家的门踹了,证人到了村东大道看到任某甲,任某甲称村里在他家地头修墙影响他走道,后派出所的人开着警车过来,任某乙与任某甲争执起来,民警让任某甲去派出所处理,任某甲不去,民警上来用手拉任某甲,证人挡在中间不让他俩接触,后任某甲从证人身后冲出去将民警推倒在地。(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虎头崖镇庄头村支部书记。2016年5月4日10时20分许,证人得知自家的大门被任某甲砸了遂报警,虎头崖派出所民警过来后,任某甲承认门是他砸的,说是因村里修文化墙把他家承包土地的过道挡着了,证人给其解释但其不听,大声张罗,民警让任某甲去派出所,任某甲张罗着不去,用双手推把、撕扯民警,任某丙挡在中间不让民警带任某甲上车,民警再次上前拉任某甲上车,任某甲绕到民警身前将民警推倒在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上午,任某乙称任某甲将他家的门踹坏了,民警过来后,任某甲承认是他踹的,民警让任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任某甲不听,跳到路边的小高台上,民警伸手拉任某甲的手,任某甲从台阶上跳下来推搡民警并掐民警的脖子,后一把将民警推倒在地。(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边防派出所民警。2016年5月4日10时32分接莱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后,证人与民警李某甲处警到达现场,任某甲称因为村里修路挡住了其家田地的道,才将任某乙家大门下方的木板踹坏,因双方较为激动,民警让双方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任某甲站在花园墙上,李某甲上前口头传唤其到边防派出所,任某甲一只手掐李某甲的脖子,一只手抓李某甲的肩膀,推李某甲,被拉开后,任某甲双手抓住李某甲的上衣推李某甲,并用脚绊李某甲,将李某甲推倒在水泥地上。(5)证人任某丁、任某戊、王某甲、王某乙、任某己的证言,证实任某甲的精神状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4日10时32分许,虎头崖边防派出所接莱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称在虎头崖镇庄头村有人家门被砸,被害人与民警李某乙赶往现场,经询问,任某甲称因村里修路挡住其家田地的道,才将任某乙家大门下方的木板破坏。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口头传唤任某甲到虎头崖边防派出所说明情况,任某甲站在花园墙上骂骂咧咧的拒不接受传唤,被害人反复说了几遍仍拒不接受,于是上前扶着任某甲的胳膊让他先下来说,任某甲突然抓着被害人的上衣用手推搡被害人,后用双手抓着被害人上衣用左脚绊被害人,将被害人摔倒在水泥地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4日10时许,证人发现村里新建了一个照壁挡着被告人进出家的道,当时挺上火就去找任某乙,任某乙没在家,被告人朝任某乙家街门踹了一脚,将街门右侧一扇的下部踹裂了。11时许虎头崖派出所的民警在村东大道上看见了被告人,一个民警让被告人跟着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直接朝着任某乙去了,民警多次让被告人跟着到派出所去,被告人不听,民警伸手拉被告人,搂着被告人的脖子拽被告人,被告人当时觉着脖子疼,就上前推把民警,民警也推把被告人,任某丙张开双手挡着民警,民警和任某丙推把起来,被告人从任某丙身后绕到民警身前,用手朝民警前胸推了一把,一把将其推倒在地上。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定为轻微伤。(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甲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视听资料(1)人民警察证照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的职务情况。(2)录像光盘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处警视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