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巍,曾用名张薇,女,1990年4月17日生,哈尼族,专科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巍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湖路“等你”酒吧内的酒桌上拾到被害人刘某遗失的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后张巍携带该手机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玉昆城市酒店8503房间内,用该手机登录刘某的支付宝,并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将刘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更改。2017年1月5日5时12分,张巍通过刘某的支付宝向其本人的手机号码充值话费4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99.78元。2017年1月5日5时13分,其又通过刘某的支付宝向其本人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5日10时12分其又通过刘某的支付宝向其本人及其朋友鲁某的手机号码各充值话费200元,实际支付人民币399.2元。被告人张巍共计从被害人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内盗走人民币3798.9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巍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张巍一方已达成协议,并对张巍谅解,故对被告人张巍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张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