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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周金浪、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金浪,沈美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金浪,沈美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金浪,沈美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金浪,沈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6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金浪,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娟,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金浪、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金浪、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47380.2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47380.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周金浪、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3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491元,由被告周金浪、沈美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周金浪、沈美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183.22元,执行费为228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周金浪持有的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15.6万股和位于松陵镇木加圩X弄XX号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流通股以78万元为起拍价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本院遂以62.4万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买受人彭琤以83.4万元竞买成交。因被执行人周金浪涉案众多,本院依法按债权比例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30735元。被执行人周金浪名下位于松陵镇木加圩X弄XX号的房产本院另案将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和处置费用如有剩余款项,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金浪、沈美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