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黎春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春有,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春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春有从2015年农历9月份开始在其位于钟山县公安镇塘贝170号的租住房内非法经营香港“六合彩”投注点,直接或通过手机接收彩民黄某、梁某、钟某1等人的投注,非法经营数额84654元,获利846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春有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春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黎春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钟山县公安镇塘贝170号其租住房内,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直接或者通过电话接受彩民黄某、梁某、钟某1等人的投注。2016年11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钟山县公安镇塘贝170号房将黎春有抓获,并在黎春有处扣押其用于记录“六合彩”的账本、收据及“六合彩”材料一批、赌资1300元。截止至被抓获时,黎春有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共23期,赌资数额累计达83909元,获利8390.9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9月份开始在黎春有处购买“六合彩”,黎春有会用本子和收据作记录。他是直接到黎春有家买码的,有的人会直接通过电话向黎春有买码。2.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个月他就在黎春有处购买“六合彩”,村里的人也会到黎春有处购买“六合彩”,其中有些人是通过打电话给黎春有进行买码的。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黎春有处购买过五六次“六合彩”,村里的人也会到黎春有处购买“六合彩”。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方位、周边概貌等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黎春有住处依法扣押“六合彩”资料一批、收据二本、记账本一本、360手机一台及赌资1300元。6.收据及记账本,证实被告人黎春有接受彩民投注金额83909元。7.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春有于2016年11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同古派出所民警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春有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9.被告人黎春有的供述,证实他从2015年农历9月份开始进行“六合彩”接单、收码,有些人是直接到他住处买码,也有些人是通过电话报码。他把收到的码钱报给一个叫“其友”的人,他从中收取码钱10%的提成。彩民报的码和码钱他会用收据和账本记录,2016年111期前的账本被他销毁了,扣押的账本是从111期开始记录的,账本中码数下面的数字是投注金额的累加,特码投注金额加上平码的投注金额就是其报给“其友”的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春有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39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有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春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春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赌资人民币82609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资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黎春有违法所得人民币8390.9元及作案工具360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