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清、施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玉清,施林芳,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2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该公司员工。被告:丁玉清,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施林芳,女,1963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7311-1,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丁玉清、施林芳、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玉清归还借款本金3099101.87元、支付利息852802.8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承担律师费140000元,合计4091904.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99101.87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施林芳对被告丁玉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龙耀公司所有的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玉清所负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丁玉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01340052014620005),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丁玉清发放最高额为31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施林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01340052014160004),为被告丁玉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13日,被告龙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340052014720004),以龙耀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3幢房产为被告丁玉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溧房他证溧字第55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100000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丁玉清发放了310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8‰。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丁玉清尚欠借款本金3099101.87元、利息852802.81元。被告施林芳、龙耀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丁玉清发放贷款3100000元,被告丁玉清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林芳自愿为被告丁玉清向原告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玉清所负本案债务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施林芳对被告丁玉清所负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林芳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玉清追偿。被告龙耀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3幢房产为被告丁玉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不能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原件附卷,故对其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99101.87元、利息852802.81元,合计3951904.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以309910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丁玉清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设定抵押权的座落于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9号3幢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施林芳对被告丁玉清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林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清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676元,被告负担24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