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志军、乔培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04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系该行职工。被告:高志军,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乔培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乔培仁,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乔培国,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被告:高立芹,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培国、高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志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471.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志军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至2017年2月3日,被告高志军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471.94元未还,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志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资金不足,无法立即偿还,之后会想办法积极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2017年2月3日之前的部分罚息,而且当时贷款时向银行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希望可以抵账;被告乔培仁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现在资金不足,无法立即偿还,之后会想办法积极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2017年2月3日之前的部分罚息;被告乔培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现在资金不足,无法立即偿还,之后会想办法积极分期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2017年2月3日之前的部分罚息;被告乔培国、高立芹均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其中被告高志军的最高贷款额(授信额度)为1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发生借款后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后被告高志军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1666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至2017年2月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18471.9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志军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军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志军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培国、高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471.94元,本息共计10847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在最高额9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高志军、乔培成、乔培仁、乔培国、高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奇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