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东路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物资采购站门口,欲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江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勇处查获其欲向刘江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勇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东路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物资采购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江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勇处查获其欲向刘江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刘江的证言,毒品称量、提取、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