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文超与兰晖、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超,兰晖,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566号原告:胡文超,男,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专文化。被告:兰晖,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居民。被告:冷丽,女,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兰晖的妻子。原告胡文超与被告兰晖、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晖、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兰晖、冷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0000元至被告兰晖账户。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找到被告本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被告兰晖、冷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汇/收汇查询1份,2、借条1份,3、营业执照1份,4、房产证1份,5、银行汇款单1份,6、结婚证1份。被告兰晖、冷丽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文超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兰晖账户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兰晖、冷丽出具20000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从事的职业;证据4证实了被告兰晖、冷丽的房产信息;证据6证实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文超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兰晖账户,被告兰晖、冷丽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还款来源为兰晖工资及火锅店收入。”被告兰晖、冷丽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晖、冷丽实际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兰晖、冷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兰晖、冷丽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兰晖、冷丽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兰晖、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晖、冷丽归还原告胡文超借款20000元。以上应由被告兰晖、冷丽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兰晖、冷丽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