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樊挫、张阿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挫,张阿珍,赵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004号原告樊挫,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阿珍,女,193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标,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挫、张阿珍与被告赵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挫、张阿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赵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焱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挫、张阿珍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是死者唐国兴的儿子、母亲。2016年11月8日5时48分许,被告赵标驾驶沪A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300米处与行走的唐国兴发生碰撞,造成唐国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唐国兴与被告赵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032.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92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8.75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标给付其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赵标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两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两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其余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唐国兴,男性,汉族人,1959年6月30日出生,2016年11月12日死亡,生前婚姻状况为离异,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6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樊挫系唐国兴的儿子,原告张阿珍为唐国兴的母亲。唐国兴的父亲唐小弟于2004年8月9日亡故。原告张阿珍与唐小弟共生育四名子女:唐国兴、唐长兴、唐新德、唐妹娟。2016年11月8日5时48分许,被告赵标驾驶沪A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300米处与行走的唐国兴发生碰撞,造成唐国兴受伤。唐国兴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2016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浦)交认字[2016]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国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赵标“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唐国兴与被告赵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19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唐国兴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两原告作为唐国兴的儿子和母亲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标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923,072元(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同时原告放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权利主张。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17,032.7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生前的扶养人数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为21,338.75元,本项目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共计支持死亡赔偿金944,410.75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39,967.46元。确认两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7,032.7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7,032.7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计64,219.63元。确认两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944,410.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90元计1,012,734.7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902,734.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计541,640.85元。确认两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确认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标全额赔偿。以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605,860.48元。被告赵标应赔偿两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被告赵标已支付15,000元,故两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标已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挫、张阿珍12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挫、张阿珍605,860.48元;原告樊挫、张阿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标已付款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3.59元(原告樊挫、张阿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71.80元,由原告樊挫、张阿珍共同负担491.50元,被告赵标负担5,580.30元,被告赵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