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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政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政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政海,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政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肖政海与郭垂生等人在崇义县城汽车站旁边一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赣B×××××汽车沿崇义县城阳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去壹号公馆,途经该大道北门小广场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路中间隔离护栏碰破后,与对面相对方向谢某1驾驶的赣B×××××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1打电话报警,肖政海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检验,肖政海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mg/l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肖政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肖政海如实交待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与谢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的损失及护栏维修费用,得到谢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郭垂生等人证言,被害人谢某1陈述,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材料,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士职业证,被告人肖政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政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政海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谢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谢某1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政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詹静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