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兴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顺,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和被捕前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乔嘉勇,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顺及其辩护人乔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今,被告人李兴顺在潍坊市寒亭区其养猪场内,多次将自己养殖的十余头病(死)猪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供屠宰,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张某屠宰后的病(死)猪猪肉后流入市场,供消费者食用。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兴顺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兴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顺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致屠宰后的病(死)猪猪肉流入市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兴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兴顺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