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勇、魏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勇,魏继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88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233128928。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魏继强,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与被告郭勇、魏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冉、赵雷、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继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勇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874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合计本息427488元和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时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就魏继强为借款向原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由此衍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勇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魏继强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用于被告房屋装修,月利率8.4‰,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0月26日,郭勇向原告出具了��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书。郭勇辩称,24万元本金属实,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人魏继强为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属实。魏继强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承认原告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如不能偿还,原告可对魏继强所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淮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成立文件、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9年4月10日,郭勇与原告下属的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里信用社(以下简称朔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8.4‰;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2009年4月8日,魏继强与朔里信用社就魏继强名下的���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304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朔里信用社发放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淮房字第××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朔里信用社,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2009年4月10日,魏继强与朔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借款优先受偿。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郭勇发放了贷款24万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与朔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朔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24���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朔里信用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淮北农商行承继。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874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和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时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含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魏继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304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向原告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为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87488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和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6‰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如被告郭勇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继强所有的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304号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淮房字第××号)实现抵押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被告郭建、魏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