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燕青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青,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140号原告:李燕青,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李燕青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燕青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手续;2.由亚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3日,李燕青在亚飞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由亚飞公司为李燕青做贷款担保。2002年10月,李燕青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以上述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期限五年。2007年9月13日,李燕青将贷款本息还清,但亚飞公司至今未为李燕青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经多次联络亚飞公司未果,故李燕青诉至法院。亚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李燕青于亚飞公司处购买富康牌轿车一辆,车款为121800元,亚飞公司为李燕青购买汽车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同日,李燕青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973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亚飞公司为此提供担保。2002年10月8日,李燕青与亚飞公司就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2007年9月13日,李燕青将全部购车贷款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还清,但亚飞公司至今未协助李燕青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李燕青为购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进行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亚飞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亚飞公司应协助李燕青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燕青解除对原告李燕青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