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建立与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立,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238号原告:梁建立,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利,男,生于1979年3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原告梁建立与被告刘胜利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胜利支付原告工资27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大连建筑工地装修楼房,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给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27650元,当时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胜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工资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胜利欠原告梁建立工资的事实。被告刘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大连建筑工地装修楼房,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给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27650元,当时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建立为被告刘胜利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刘胜利欠原告梁建立工资款27650元有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胜利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梁建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立劳务报酬2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