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其明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其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因赌博于2016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7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其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9日晚、2017年1月1日晚、1月2日晚、1月3日晚,被告人吴其明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成路824号的店铺二楼,四次组织丁某、褚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分别为3000余元、3000余元、2000余元、1000余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吴其明处扣押违法所得100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吴其明向平湖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其明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吴其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其明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其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二、被告人吴其明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九千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其明上诉提出:其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原判未充分考虑该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其明赌博的事实,有证人丁某、褚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其明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其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次,共计抽头获利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其明所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短期内又聚众赌博,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吴其明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