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东诉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东,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第1718号原告:孟庆东,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振,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勇,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东诉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孟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及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嘉和阳光住宅订购协议书》,并交付位于兴旺乡嘉和阳光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126平方米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张勇挂靠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本案争议房屋小区。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二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销售给原告,价款31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全部购楼款交付,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讷河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勇均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诉争的房产是由被告张勇借用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设置的抵押权,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公司和被告张勇实际交付购楼款。被告张勇向法庭提交了多张其向原告还款的票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勇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争议房屋是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所设定的抵押,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房款。庭审中,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多份资金给付单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勇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关于二被告主张2014年12月4日签购楼合同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房款问题,原告除提供收据外,未能提供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购楼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的凭证,来佐证实际交楼款的事实。且原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勇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和债务尚未结清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本案体现购楼与资金借贷交替,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否定被告的辩驳主张。审判实践中,时常有发生借贷的同时以房屋买卖设定还款保障的方式,为避免发生误判,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原告应先与被告理清借贷关系后,再主张争议房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庆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孟庆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