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女,1973年6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女,1996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继女,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2008年2月4日生,苗族,系马关县第三小学在校生,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长子,未出庭。法定代理人项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王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杜某甲、项某某及代理人付连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云G6****)由马关驶往都龙方向。19时45分,车行至文都线K70+900m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肇事,王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李某某所驾驶的云G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2***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均属庄户物流公司,投保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461.50元,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其中:丧葬费32231.50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53025元(17675元/年×12年÷4人)、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88375元(17675元/年×10年÷2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殡仪馆收取的冰冻费、消毒费4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及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列举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2.王某甲尸体冰冻费、消毒费单据;3.租房协议、板桥村委会证明、塘子边社区证明、马关县第三小学证明;4.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均不持异议,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是:1.收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安葬费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李某某暂借死者王某甲丧葬短缺的钱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以后按事故责任进行协调解决。2.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王某甲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治疗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80.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是:1.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被害人是否符合“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且生活来源于城市”的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若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4.被害人的父母以及孩子的户口均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5.殡仪馆收取的冰冻费、消毒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事宜开支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重复主张,依法不予认可;6.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证、饮酒后驾车等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7.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关系,且车辆已投保了高额的保险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费用若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建水县庄户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2***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由马关驶往都龙方向。19时45分,车行至文都线K70+900m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肇事,造成王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民事部分:1.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15时起至2017年2月2日15时止。云G2***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15时起至2017年2月2日15时止。2.被害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治疗,医疗费计人民币1680.53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王某甲于1970年6月13日生,于2016年10月28日在医院死亡,殁年46岁。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安葬费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李某某暂借死者王某甲丧葬短缺的钱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以后按事故责任进行协调解决。4.案件发生时,王某甲及家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共同租住塘子边侬井巷杨元发家的房屋。综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680.53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A2准驾车型驾驶证,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2***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4.马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医院死亡。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2***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已返还被告人李某某。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甲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公安民警在对李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时,李某某称“朋友许某某的车超越过他”,现由于许某某已回建水县,办案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许某某到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许某某以没时间不方便到马关为由,办案民警也无法对许某某进行询问。第二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8日,其驾驶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2***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经马关县环城路到都龙锌厂装锌矿,19时45分,其在马关县幼儿园那里撞到一个行人,其停车下来看到被撞的人动也不动,就打电话报警,后又报了120,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第三组,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甲系肋骨骨折致肺破裂引起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2.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77km/h。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文都线K70+900m处,肇事人李某某在现场。第五组,量刑证据。1.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电话报案,具有自首情节。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户籍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网上在逃信息。4.收条(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第六组,民事部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项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乙)、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中罗某某案发时68岁,王某乙案发时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5月4日结婚。2.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10月28日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治疗,医疗费计人民币1680.53元(李某某已支付)。3.马关县殡仪馆出具的发票6张,证实王某甲的冰冻费、殡葬材料费、骨灰装盒等费用计4370元,。4.租房协议,证实杨元发将其位于侬井巷房屋出租给王某甲,租期为3年,即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5.马关县大栗树乡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塘子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关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1)王某甲家庭6口人于2014年11月至今全家都在外打工;(2)罗某某的丈夫已死亡,其有4个子女;(3)王某甲家6人于2014年11月10日至今租住塘子边社区侬井巷杨元发家的房屋;(4)马关县第三小学三年级学生王某乙于2014年9月从大栗树乡板桥小学转入马关县第三小学就读至今。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张),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15时起至2017年2月2日15时止。云G2***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15时起至2017年2月2日15时止。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民事部分,经查,租房协议、马关县大栗树乡板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塘子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身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主张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2746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案发时68岁,有四个子女,与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案发时8岁,系马关县第三小学在校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罗某某、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223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殡仪馆收取的冰冻费、消毒费4370元属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被害人王某甲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80.53元,被告人李某某虽已支付,但仍属被害人王某甲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5月4日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继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综上,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702772.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医疗费1680.53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53025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88375元。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61680.53元,实际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41091.50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云G2***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已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云G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680.53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1091.50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应对被害人王某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已够足额赔付,故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户物流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进行赘述。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2772.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云G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80.5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91091.5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61680.53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被告人李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项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王启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