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0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芗城区水仙大街大榕树附近鑫天缘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6元),后在芗城区东岳新村名流小学附近将该车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另案处理)。2、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芗城区文昌门附近缘定今生婚纱摄影店旁,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后在芗城区东岳新村名流小学附近将该车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3、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芗城区南昌路电子城西门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在芗城区东岳新村名流小学附近将该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6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黄某1、余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及照片,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部分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556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976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38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销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撬具六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