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尚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在林州市采桑镇狐洞村,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因一棵树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尚某将张某推倒在地,致使张某腰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张某将尚某面部挠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尚某构成轻微伤。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尚某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尚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尚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尚某庭审悔罪,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张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尚某辩护人认为,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圆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