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苟云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云明,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务农。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森、被告人苟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苟云明饮酒后驾驶川SNM9**号轿车沿210国道从万源市太平镇川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405公里加100米铁路桥下变窄路段时,与对面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S074**号长安客车相撞,造成两人轻微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苟云明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苟云明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经抽血样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10.±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苟云明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云明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云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苟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苟云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苟云明对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方积极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