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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改艳与被告拓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艳,拓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1102号原告杨改艳,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沿河小区。被告拓国华,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改艳与被告拓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整,并书写借据一张。事后,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仍下欠12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杨改艳无法提供被告拓国华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拓国华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改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改艳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