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克良、李可欣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良,李可欣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良,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欣,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正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恒兴街***号,现住香河县,系被上诉人李可欣的丈夫。上诉人杨克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可欣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李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邱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克良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相同的诉讼请求,香河县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现金流水账目”系被上诉人单方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现金流水账”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究竟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出资了多少钱无法确定;5、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写了借条,但没有实际履行;6、一审判决结果与已生效的香河县法院作出的裁定相矛盾。被上诉人李可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借款20万元实际发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转移了剩余全部合伙财产,一审庭审期间又拒绝承认,其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可欣与杨克良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在香河县星××家园××层商铺合伙经营家具销售项目,预算共同出资1000000元,甲方(原告李可欣)与乙方(被告杨克良)各出资500000元,股份各占50%,利益和亏损各占50%;甲方负责资金统筹、建账、现金管理,乙方审核,乙方负责资金预算、现金收支审核、员工培训,日常经营工作布置安排事宜,双方共同负责前期品牌审核、装修风格,经营具体事项及分工安排;合作期限为二年,合伙期内,双方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期满,合作终止后,各方出资仍为各方个人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利益均分,亏损均摊;合同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其他必要条款。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杨克良在协议书下方为李可欣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杨克良向李可欣借款200000元”。李可欣、杨克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注册企业名称为香河家具城兴业美家家具销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可欣,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由李可欣丈夫邱正兵负责记录。杨克良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同年4月30日分两次投入资金共计300000元,其他部分资金为李可欣投入。2014年9月20日,因李可欣、杨克良就合伙经营事宜协商未妥,杨克良为李可欣发送手机短信称已把货物转走保存起来,等双方协商好后再把货物拉回。之后,双方对合伙经营事宜未协商一致,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未进行清算。2016年4月15日,李可欣委托廊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出具廊诚会事审B字(2016)第3号审计报告���份。该审计报告载明,账目记录现金增加类业务金额共计1192211元,现金减少类业务金额共计195068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借条、营业执照、现金流水账目、廊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李可欣丈夫邱正兵与杨克良之间收发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可欣、杨克良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可欣、杨克良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共同出资,共同承租星汇家园三层摊位,共同经营家具销售,双方之间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李可欣主张杨克良将其擅自转移隐匿的合伙库存财产的二分之一部分退还或返还该部分货物的相应折价款294673元,杨克良对李可欣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仅认可运走了仓库内的部分合伙货物。因李可欣该请求应系退伙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而本案中,李可欣、杨克良对库存货物未进行清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也未进行清算,经李可欣委托廊坊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也仅能确定合伙时李可欣、杨克良双方投入财产和合伙期间部分收入、支出情况,而不能确定合伙期间积累的全部财产以及合伙期间全部的债权和债务,经本院询问到庭审计人员,根据李可欣提供的账目及相应票据亦不能计算出库存货物数量、价值,以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系盈余或亏损,故李可欣的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李可欣主张杨克良偿还其为杨克良垫付的合伙出资借款200000元,杨克良认为此款李可欣未实际交付杨克良,也未实际投入合伙经营中,不同意偿还。经本院审查认为,李可欣、杨克良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各自出资500000元,但杨克良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仅投入资金300000元,杨克良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其他部分均为李可欣出资。根据李可欣提交的账目显示,李可欣的具体出资数额并未明确记载,但双方合伙期间于2014年3月3日建立账目,至同年6月15日前,账目显示增加金额为300000元(杨克良投入资金),其他部分均为减少金额,合计数额为1299965.6元,两项核算总计减少金额为999965.6元,该999965.6元应系李可欣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投资数额,以上账目内容李可欣均已通过手机微信照片形式发送杨克良,杨克良在庭审过程中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克良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可欣在双方合伙��营期间至2014年6月15日前实际投入资金为999965.6元,比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数额500000元超出499965.6元,本院结合该事实以及杨克良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下方为李可欣书写的借条认为,李可欣多投入的款项中应包含李可欣为杨克良垫付的出资借款200000元,故李可欣主张杨克良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可欣主张杨克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杨克良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克良偿还原告李可欣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李可欣负担4420元,由被告杨克良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克良与被上诉人李可欣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克良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诉求的200000元借款属于合伙财产且被上诉人李可欣并未实际投入上述200000元,所以其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系合伙关系,但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出资500000元,上诉人杨克良在合作协议书中为被上诉人李可欣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杨克良向李可欣借款200000元”,上诉人杨克良在合伙经营期间实际投入资金300000元,所以该200000元投资款系上诉人杨克良向被上诉人李可欣的借款。根据被上诉人李可欣一���期间提交的账目显示,双方合伙期间于2014年3月3日建立账目,至同年6月15日前,账目显示增加金额为300000元(杨克良投入资金),其他部分均为减少金额,合计数额为1299965.6元,两项核算总计减少金额为999965.6元,该999965.6元应系被上诉人李可欣截止至2014年6月15日的投资数额,以上账目内容被上诉人李可欣均已通过手机微信照片形式发送上诉人杨克良,故一审法院判决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李可欣已为上诉人杨克良垫付出资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可欣对其诉求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杨克良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杨克良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杨克良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克良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