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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振泉、刘凤岗与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振泉,刘凤岗,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雨刚,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再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振泉(曾用名李振全),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原审原告:刘凤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刘雨刚,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钱守祥,所长。再审申请人李振泉与被申请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原告刘凤岗、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刘雨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振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内04民监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振泉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的(2009)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支持李振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凤岗、李振泉为了给其二人本人借贷款,于2000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分支机构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贷申请。该社同意放贷,并为刘凤岗、李振泉二人借贷款办理了房地产评估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但该社并没有依据约定给刘凤岗、李振泉二人本人借贷款办理抵押担保,而是为刘雨刚借贷款24000元办理了抵押担保,所以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其违背抵押担保人刘凤岗、李振泉为其二人本人借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2、刘凤岗、李振泉在一审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得出不是刘凤岗本人签名并捺指纹的司法鉴定结论只因李振泉当时正在外地服刑,所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未能前往提取李振泉供司法鉴定用的签字标本和指纹标本,致使在(2009)右民初字第84号民事诉讼案中,未能做出在以上文书中”李振全”的签名和捺指纹是否是李振泉本人所为的鉴定结论。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李振泉与被申请人在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农村抵借字第645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依法确认刘雨刚借贷款24000元抵押刘凤岗、李振泉的06-良-4007号房地产是无效抵押,依法判令李振泉与被申请人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履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李振泉。4、李振泉于2015年初从外地服刑期满返回大板镇。李振泉于2015年3月10日因抵押合同纠纷案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振泉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振泉主张涉案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李振全”并非其本人签名捺指纹,为原审第三人刘雨刚提供抵押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李振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入狱服刑,未能进行笔迹、指纹鉴定,现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对签名、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在确认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李振全”签名、指纹的真伪后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9)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海霞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