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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2016)黔2725执1100号向仕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昌莉,向仕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袁昌莉,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向仕进,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2016)黔2725民初46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向仕进差欠原告袁昌莉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两万元,共计四十万元,被告向仕进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五万元,于2016年11月起在每月15日前偿还四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袁昌莉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3元(原告袁昌莉已预交),被告向仕进自愿承担,在2016年10月15日前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向仕进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向仕进欠申请执行人袁昌莉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2万元和诉讼费3813元,共计403813元。向仕进自愿于2017年9月7日偿还34000元(已给付),余款369813元被执行人向仕进自愿从2017年10月起,每月28日���偿还申请执行人袁昌莉2万元直至余款清偿完毕为止。二、该案的迟延履行金(具体金额双方在最后一期给付案件款时进行计算),双方在最后一期给付案件款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向仕进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袁昌莉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桥生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