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与魏秀玉、林友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魏秀玉,林友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代表人:周宇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玉,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友鸿,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魏秀玉、林友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玉、林友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秀玉、林友鸿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277,541.5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33,172.91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4500元),上述债权暂总计315,214.50元;2.原告对被告魏秀玉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WBAZV4102CL924082、发动机号码:05298120N55B30A)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秀玉向福建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宝马汽车,车辆总价款为896,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魏秀玉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4。同日,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魏秀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魏秀玉自行支付首付款269,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27,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魏秀玉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4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7,416元,每期透支款项从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第七条约定若被告魏秀玉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林友鸿向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秀玉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7月18日,被告魏秀玉与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秀玉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3日,被告魏秀玉在福建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627,000元。刷卡消费后,被告魏秀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秀玉、林友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魏秀玉、林友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载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林友鸿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承诺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魏秀玉尚欠信用卡借款277,541.59元、利息67,968.44元及滞纳金85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魏秀玉、林友鸿的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人声明与承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工商银行福清支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魏秀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林友鸿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627,000元,被告魏秀玉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友鸿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秀玉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请求被告魏秀玉、林友鸿共同偿还信用卡借款277,541.59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魏秀玉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闽A×××××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工商银行福清支行诉请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秀玉、林友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玉、林友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借款277,541.59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67,968.44元,滞纳金为8500元,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魏秀玉、林友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有权以本案设定抵押的闽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魏秀玉、林友鸿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