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胡培钦与黄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钦,黄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864号原告:胡培钦,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黄武平,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坎头村村民,住。原告胡培钦与被告黄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胡培钦的申请,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7)闽0781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黄武平所有的由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代发放的猪栏拆迁补偿款,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钦、被告黄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培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武平支付货款15,968元,并支付2017年3月24日之后至货款还清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武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之前,黄武平在胡培钦处购买饲料养猪,累计欠货款42,115元。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3日,黄武平陆续偿还货款和逾期利息共计42,000元,尚欠货款和逾期利息15,968元未付。上述欠款胡培钦多次向黄武平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黄武平辩称,向胡培钦购买饲料是事实,货款已基本还清,希望胡培钦在逾期利息上能给予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武平向原告胡培钦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共欠货款42,115元,并约定欠款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黄武平在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黄武平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23日陆续还款共计42,000元,尚欠部分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欠条》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武平向原告胡培钦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武平欠原告胡培钦货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被告黄武平未按约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胡培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所还款项是用于偿还所欠货款,还是先偿还逾期违约金有余再偿还货款,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武平所还款项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先用于支付逾期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核实,被告黄武平应支付原告胡培钦货款14,201.98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逾期违约金为1,704.24元,具体详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培钦货款14,201.98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逾期违约金为1,704.24元,另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4,201.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黄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莉附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清单说明:①逾期违约金=欠款×逾期月利率(%)×逾期时间(月)②逾期时间(月)=(每月逾期天数÷当月天数)累加数③偿还顺序:先偿还逾期违约金,再偿还货款1、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9日,逾期11.58个月。逾期违约金:42,115×1.5%×11.58=7,315.38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1)货款:42,115元;(2)违约金:7,315.38-6,000=1,315.38元;2、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逾期1.68个月。逾期违约金:42,115×1.5%×1.68+1,315.38=2,376.68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42,115-(5,000-2,376.68)=39,491.68元;3、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逾期3.22个月。逾期违约金:39,491.68×1.5%×3.22=1,907.45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9,491.68-(10,000-1,907.45)=31,399.13元;4、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逾期3.88个月。逾期违约金:31,399.13×1.5%×3.88=1,827.43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1,399.13-(10,000-1,827.43)=23,226.56元;5、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3日,逾期5.67个月。逾期违约金:23,226.56×1.5%×5.67=1,975.42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支付11,000元尚欠货款:23,226.56-(11,000-1,975.42)=14,201.98元;6、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逾期8个月。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货款14,201.98元逾期违约金:14,201.98×1.5%×8=1,704.24元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