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877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岳某给付种子款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葵花种植合同,我为被告提供葵花种子,被告种植后我进行回收,但被告种植的葵花有霉变、小盘等现象,不符合回收的条件。我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拒绝给付。岳某辩称,我按照原告的要求种植了葵花,但原告没有按时去回收,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葵花籽种植订单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葵花种子,被告在优质水浇地种植葵花,成熟后的葵花要求无霉变、无杂质、无掉皮等现象。对于回收时间,双发约定待葵花成熟后被告打电话约定时间由原告上门收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葵花8亩,赊欠种子款500元。现原告以被告种植的葵花籽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收购,并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被告称本人种植的葵花籽不存在霉变等现象,是原告不按时来回收,并且为被告造成了损失才拒付种子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合同第七条约定,葵花成熟后,双方未能达成收购交易的,种植方要立刻还清所欠种子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葵花籽种植订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葵花种子款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葵花籽种植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没有按时来回收葵花籽,才为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岳某在本院为其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葵花籽种植合同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葵花籽种植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葵花成熟后,双方未能达成收购交易的,种植方要立刻还清所欠种子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付原告种子款500元。被告抗辩称是原告没有按时去回收葵花籽,为被告造成了损失才拒付种子款,但对于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按时回收葵花籽,为被告造成了损失,对于此损失,可另案对原告张某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拖欠原告的种子款应予给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给付原告张某种子款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永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