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尹浩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尹浩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80975056XB。法定代表人:吴华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浩瑞,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泉,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尹浩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孟村支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与尹凤丽已经离婚,也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尹凤丽的个人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2130930-2015-000669),王某与尹凤丽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也就是说,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尹凤丽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在王某与尹凤丽离婚后,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尹凤丽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王某无权使用其盗取的邮储银行交给上诉人的营业款为尹风丽,还款。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王某与尹凤丽离婚的情况下,仍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将尹凤丽与尹浩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到王某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责任分配错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案件性质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差异,对于给付类的不当得利案件来说,给付方只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另一方就需对其取得财物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取得的6万元现金系上诉人丢失的,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自己取得这6万元是否合法应当举证证明。试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所谓的理由都不存在,如何能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呢?因此,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错误。本案原审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以裁定方式要求重审法院进行纠正,但(2016)冀0930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仍按照原审的举证责任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取得款项并非善意取得.关于被上诉人取得财物是否为善意,应当由取得财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整个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仅有其自述及几张存取款凭条,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明细,且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证明目的,此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有力、合法的证据证实其与王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明细虽然来自公安机关,但由于是被上诉人自行交至公安机关的,因此真实性存在问题。而尹凤丽作为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又是王某的前妻,其证人证言同样无法作为合法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尹浩瑞辩称:被上诉人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善意取得债权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王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属不当得利应负举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孟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不当得利资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储孟村支行与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之间存在人民币存款收储合同业务。2014年8月15日(周五)8时前,邮储孟村支行工作人员将280万元现金交存原告农行孟村支行金库,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的工作人员王某将该款取出后进行了处分。2014年8月18日(周一),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的工作人员王某自杀身亡。案发当日,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立案侦查查明,死者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邮储孟村支行交至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的营业款280万元,涉嫌构成犯罪。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某非法侵占单位财物涉嫌犯罪一案,我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经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邮政储蓄银行孟村支行交至农行孟村支行的营业款共计28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王某通过给付现金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包括:尹中坛70万元、朱文田100万元、李爱华21.2万元、李文忠10万元、孙永刚11万元、孙玉选50万元、尹浩瑞6万元、徐中革1万元,共计269.2万元,其余10.8万元资金流向不明。由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死亡,本案刑事诉讼应当终结,且收到该款项的人称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合法性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因此,本案被害人农行孟村支行的经济损失不宜通过追脏形式追讨,被害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遗产继承人及上述收取财物的人,以挽回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同时查明,见以下表格:日期尹浩瑞账号尹凤丽账号方向金额2012.12.1762×××1462×××61转入10万2012.12.2962×××1462×××61转入10万2013.04.2862×××1462×××61转入1万2013.12.3062×××1462×××61转入6万2013.01.0662×××1462×××68转支10万2013.03.0662×××1462×××68转支0.3万2013.04.2262×××1462×××68转支10万2014.01.2762×××1462×××68转支5万2014.04.2962×××1462×××68转支1.6万2014.05.1562×××1462×××68转支6万2014.01.2762×××1462×××68转入3万另查明,案外人尹凤丽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尹凤丽与被告尹浩瑞系堂姐弟关系。尹凤丽在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后升级为金卡,卡号为62×××68。庭审中,被告尹浩瑞主张户名为尹凤丽,卡号为:62×××68的银行卡一直由王某使用,卡内交易均为王某个人周转业务,王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6万元系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尹浩瑞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王某指定的尹凤丽账号内,另外2万元是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使用被告尹浩瑞银行卡支取的现金2万元,存入王某卡号为62×××84的银行卡内,剩余2万元是王某于2014年1月28日使用被告尹浩瑞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转入到尹凤丽卡号为62×××68银行卡内。王某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尹凤丽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尹浩瑞卡内还付借款6万元,剩余6万元(包括本金4万元及利息2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还清。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则辩称,尹凤丽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系尹凤丽与他人之间的资金为往来,被告尹浩瑞不能证明王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农行孟村支行应举证证明被告尹浩瑞就诉争6万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利益,但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仅提供孟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记载的内容,仅可以说明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侵吞邮储孟村支行交至原告农行孟村支行的营业款280万元部分通过给付现金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其中给付给本案被告尹浩瑞6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尹浩瑞接受王某交付的该6万元无合法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尹浩瑞获得该利益与原告农行孟村支行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尹浩瑞就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农行孟村支行出具的尹浩瑞银行卡取款凭条(2万元)、王某银行卡存款凭条(2万元)及被告尹浩瑞向尹凤丽卡卡转账的银行卡取款凭条(2万元),时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且序号分别为62kd10027、62kd10028、62kd10029,结合尹凤丽的出庭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被告尹浩瑞向王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另外,被告尹浩瑞申请原审在孟村县公安局调取了尹凤丽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结合被告尹浩瑞与王某的社会关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交易惯例,并衡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综合分析,对被告尹浩瑞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孟村支行主张被告尹浩瑞对诉争6万元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缺乏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尹浩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浩瑞在原审提供的农行孟村支行出具的尹浩瑞银行卡取款凭证、王某银行卡存款凭证及尹浩瑞向尹凤丽卡转账的银行卡取款,并结合尹凤丽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尹浩瑞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尹浩瑞对诉争的6万元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