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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岳得连与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得连,赵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66号原告岳得连,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夏邑县。被告赵发兵(别名赵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岳得连与被告赵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得连与被告赵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得连诉称:被告赵涛与原告有农药业务往来。2009年9月21日,被告对所欠农药款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款3293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药款329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发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反映多次,原告同意给厂家反映,还有被告雇佣了好多农民工,花了好多钱,这些损失原告应该承担。再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岳得连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岳得连要求被告赵发兵支付农药款329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岳得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赵发兵(赵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是被告赵发兵欠原告农药款32937元的事实。被告赵发兵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赵发兵对原告岳得连递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岳得连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赵发兵虽对原告岳得连递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得连系经营农药的批发户,与被告赵发兵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赵发兵共欠原告岳得连农药款32937元,并由被告赵发兵向原告岳得连出具了“今欠到农药款叁万贰仟玖佰叁拾柒元整(32937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赵发兵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4月6日,原告岳得连为追索下欠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发兵购买原告岳得连农药,本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时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赵发兵在与原告岳得连结算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下欠款项迟迟没有归还,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赵发兵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发兵拖欠原告岳得连农药款32937元,有被告赵发兵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岳得连要求被告赵发兵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得连要求被告赵发兵支付利息,因其没有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发兵所辩原告岳得连售卖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原告岳得连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也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得连农药款32937元。二、驳回原告岳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赵发兵负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