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忠山与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龚行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山,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龚行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717号原告高忠山,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彝族,自由职业,住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耿家埠村西南约200米处。法定代表人:于坤若。被告龚行刚,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泠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忠山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以下简称靓欣家板材厂)、龚行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山及委托代理人张丽侠,被告靓欣家板材厂、龚行刚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桃源村农贸市场旁边的“艺创木业生态板”加工厂房内务工,工种是加工木板贴面。2016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钟,被告让原告上升降机器架子时,架子垮塌致原告被砸倒,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肝血管瘤以及椎体终板炎和右眉弓皮肤裂伤。原告的腰椎打了6根钢针固定术,原告受伤后,无法再务工,导致家庭经济生活陷入了困境,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此次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其在工作之前有饮酒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被告龚行刚只是靓欣家板材厂的员工,在该厂任经理职务,并非原告的真实雇主,被告龚行刚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高忠山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21张。2、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材料票据、交通费票、鉴定费票。4、居住证、户口本。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高忠山受雇于被告靓欣家板材厂及被告龚行刚,其在执行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各类费用,两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认可,但对三期鉴定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费用是被告方所垫付,并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处方笺(附诊所照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工资表。3、证明、营业执照。4、证人证言。5、厂区宿舍照片。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其饮酒后工作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龚行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酒后做工。对证据2认为只是原告的部分收入。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对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受二被告共同雇佣。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起,原告到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桃源村农贸市场旁边的“艺创木业生态板”加工厂房内务工,主要工作内容为加工木板贴面。2016年6月14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在为液压机上油过程中,因架子倒塌,原告被砸伤,致头面部受伤、L1椎体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忠山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4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出具证明,上载明:兹有龚行刚,自2015年3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职位为总经理。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关于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桃源村农贸市场旁的“艺创木业生态板”加工厂房内务工,原告从该厂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形成事实雇佣劳动关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害后果,雇主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靓欣家板材厂虽辩称原告饮酒后上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有过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龚行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由被告龚行刚招募并直接接受龚行刚管理,但被告靓欣家家具板材厂出具证明材料,认可被告龚行刚为该厂总经理,则被告龚行刚对原告的管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行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问题。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105492元(26373×20×0.2)。2、后期医疗费25000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期鉴定无相关法律依据,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本院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50元计算195天为2925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按每天100元以15天计算为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就医均由被告负责接送,原告并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444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忠山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442元。二、驳回原告高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4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靓欣家家具板材厂承担3487元。原告高忠山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