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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世明与杜丽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明,杜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明,男,汉族,1944年12月16日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男,汉族,1952年9月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上诉人孙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明、被上诉人杜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丽华赔偿上诉人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000元及承担因此案使上诉人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理由:2016年6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杜丽华和她丈夫到我家,骂又踢门,我出去问他们为什么骂,当时他就骂,又先伸手打我,我老伴就上来拉我。她家多人拿石头打我的头部、腰部、胸部,我头晕还晕倒在地。我到地区医院打氧气,我没钱治病情加重,现在还咳血头晕。杜丽华住院情况不属实,在医院住一夜,挂七天空床,第二天6月24日早晨在光明派出所交上诊断书,出院才有诊断。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丽华辩称,依法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8693.11元。理由:在2016年6月23日晚五点左右,上诉人孙世明使用钝器故意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造成被上诉人头皮破裂伤,胸部皮肤用刀捅伤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等共计8693.11元。孙世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78.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打仗,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肌肉裂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发生打仗,被告当天也因腹壁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负担70%为宜。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074.68元(8,678.11元×7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6,074.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世明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明与被上诉人杜丽华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孙世明将杜丽华打伤。上述事实有杜丽华在一审提供的白城市洮北分局光明派出所对刘桂兰、盛金福的询问笔录证实,且杜丽华于事发当天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胸部皮肤肌肉裂伤。孙世明在该纠纷中将杜丽华打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杜丽华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孙世明上诉要求杜丽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孙世明在一审并没有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孙世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搜索“”